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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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257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丁○○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丁○○因過失傷害人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南投縣埔里鎮台二十一線省道五十二公里二○○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欲超越前方由戊○○所駕駛牌照號碼HF二─三一○號重型機車,而戊○○並未避讓,丁○○即強行超車,不小心擦撞戊○○左手肘,致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擦傷一公分、左手肘擦傷八公分及左小腿擦傷十五公分之傷害。而丁○○未察覺肇事,仍駕車往前繼續行駛,嗣經現場目擊證人丙○○○駕車追趕,雖未能將丁○○攔停,惟記下丁○○車號後交給戊○○,戊○○據此報請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南投縣埔里鎮台二十一線省道五十二公里二○○公尺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擦撞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是一台紅色的廂型車撞伊,伊並沒有記下車號,是證人丙○○○抄下來給伊的,當時伊是和被告同一個方向,伊是騎在外車道,因內車道有遊覽車,所以被告從內車道到外車道要超車,結果車子撞到伊的左手的肘關節,伊的機車就撞到前面的護欄倒下,被告於超車之前有按喇叭,但是伊認為被告應該是對遊覽車按喇叭,因為當時被告是在內線車道,而且是跟在遊覽車後面,伊是在外線車道,應該不是對伊按喇叭等語明確,核與目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一部機車被一部紅色的廂型車擦撞到,當時我在機車後面三十公尺處,因為快車道有好幾部遊覽車,車速很慢,被告當時開在內線,向我按喇叭,我就開慢一點讓被告過,一會兒被告就出來外線,我在後面看到被告有向告訴人按喇叭,按完喇叭之後,過一下子我就看見有機車被紅色車子擦撞,我看見擦撞後,機車騎士所載的一桶汽油倒在地上,當時機車撞到旁邊的護欄,我有聽到撞到護欄的聲音,因為我在他後面不遠,機車擦撞到護欄就馬上倒下,被告的車子距離機車騎士不到幾公尺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於事發當時記下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之紙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光線欄部分應為一,誤載為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左手擦傷一公分、左手肘擦傷八公分及左小腿擦傷十五公分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是上坡,機車的
速度大概時速四十公里以下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機車速度為六十公里,伊的車速四十公里,不可能撞到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
㈢按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將卷附手抄被告車牌號碼
之字條(附於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二號卷第三二頁)送請鑑定是否為證人丙○○○筆跡乙節,惟查:告訴人於肇事當天向埔里派出所報案時,即指稱係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紅色廂型車所撞,埔里派出所承辦員警乃依該車牌號碼查詢,而查出該車之車主為被告之妻乙○○,並因此追查到被告,此亦有該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經列印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按(見警卷)。且嗣後證人丙○○○亦出面證稱:其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並追趕被告車輛而抄下被告之車牌號碼等語。而被告及其妻乙○○亦均不否認被告於本件肇事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乙情,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將該手抄被告車牌號碼之字條送請鑑定筆跡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未擦撞到告訴人云云,應係飾卸
之詞,尚難遽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其並未擦撞到告訴人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三萬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另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停車察看
,救護告訴人,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現場目擊證人丙○○○駕車追趕,雖未能將被告攔停,惟記下被告車號後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據此報請警方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
,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始能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停車察看,救護告訴人,仍駕車往前行駛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也沒有聽到伊車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的聲響,伊確無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騎在外線道
,被告在內線道,他從內線道超車要到外線道,結果(他的)車子撞到我的左手的肘關節,(我的)機車撞到前面的護欄倒下,我就躺在地上了」、「我的機車撞到護欄,產生很大的聲響」、「他的車子的右側車身撞到我的手肘,沒有撞到機車」、「...被告是從內線道要超車出來到外線準備超車,之後他擦撞到我,就從外線道直直開走」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說沒有撞到你,到底有沒有撞到你?)有,他的照後鏡的附近撞到我左手肘」、「(問:當時有沒有聲音?)沒有,車子碰到我的手肘」、「(問:是被告的車子哪個地方撞到你?)他的車撞過來,我沒有地方閃避,旁邊就是護欄,否則我就掉到山谷下」、「(問:你的機車撞到護欄有什麼毀損?)機車避震器有點彎掉,後來我牽去修理,引擎外殼也有破裂,我的機車前輪碰到護欄,人連機車都倒向右邊」、「(問:你的手肘被車子撞到,到你撞到護欄約有多少距離?)先被車子撞到,約距離五、六尺才撞到護欄」、「(問:手抄車牌號碼的字條是誰寫的?)我要去魚池派出所報警,騎到隧道口有一台開黑色廂型車的人把我攔下來,並拿給我字條,說就是這台撞到的...」等語;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見擦撞後,...機車撞到旁邊的護欄,我有聽到撞到護欄的聲音,因為我在他後面不遠」、「(問:被告擦撞到機車後,他有無停下來?)沒有」、「(問:你在追被告時,有無按喇叭,警告他停車?)沒有,因為我追不到」、「(問:你在追被告時,最近的距離約多遠?)我大概都保持二至三十公尺」、「(問:按照當時情形,被告當時是否知道你在追他?)應該不知道」等語,可見本件係被告機車之照後鏡擦撞到告訴人之左手肘,擦撞時並沒有發出聲響,而告訴人因向右閃避行駛約五、六尺,其機車才撞到護欄發生聲響,機車因此發生損壞。況且告訴人於被撞後,尚能立即騎乘其機車到前方隧道口,可知其機車損壞亦非嚴重,撞擊力道應非巨大,而此時被告仍繼續駕車往前行駛,衡諸該處為四線道,車速很快,車流量亦不少,車輛間又彼此在進行會車,難認被告必會聽到後面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護欄之聲響。又證人丙○○○於駕車在後追趕被告之車輛時,皆保持前後約二、三十公尺之距離,亦未對被告鳴按喇叭,實難認被告知悉其已肇事而故意不停車,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應有可能不知道其已肇事。
㈡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
我搭乘我先生丁○○的車子從梨山要回去鹿谷,沿途車內都沒有開冷氣,我坐的位置車窗有打開一點,沿途都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也沒有聽到我們的車子有撞到別人的聲音等語,益見被告所辯伊不知道伊車子有擦撞到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丙○○○之陳述,固能證明被告
在客觀上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停車察看,救護告訴人,仍駕車往前行駛之事實,惟尚難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車子有擦撞到告訴人而仍駕車逃逸之故意,是仍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無法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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