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受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87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受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