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95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77,33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4,778元。另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約11,400元,抗告人之配偶 黃賴宥菁 95年所得77,229元,不動產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950,264元,抗告人之父親 黃嘉銘 95年所得355,000元,房屋三筆、田賦四筆,財產總額高達2,218,885元,此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參,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扶養其配偶及父親各5,000元,應係不實;且縱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家計10,000元、保險費7,204元及每月扶養母親 范采翎 5,000元,每月扶養子女黃○○、黃○○10,000元為真,扣除此等支出後,其每月尚餘32,574元,應足以支付協商方案之償還金額,堪認抗告人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而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第5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大困難者,不在此限。依現行民法精神及現今社會潮流,均認夫妻應各自具有獨立、自由、平等之人格,其等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圓滿維持,應共同負責並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之扶養費,或其他家計所需,抗告人之配偶為直銷業務員,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得知,該直銷行業以銷售量計酬,故抗告人之配偶收入不固定,95年收入77,229元,換算成月收入只有6,436元,僅憑該薪水抗告人之配偶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費用,更遑論繳納達20,000元之房貸,況該棟住宅確為供抗告人一家人自用,為保有住宅,自由抗告人負擔(18,000元),而抗告人之配偶所得亦為家庭支出所用。縱原審認扶養抗告人之配偶及父親為非必要,抗告人之所得扣除其餘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亦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64,778-10,000-7,204-5,000-10,000-18,000=14,574,小於協商應償還之17,460元)。
(二)抗告人於90年間跟會,因會首死亡而遭倒會,其他會腳互不相識,抗告人想追回會錢亦無從追起,反而債務持續增加,抗告人於95年9月參與協商,當時抗告人月收入約40,000元,月付協商金額17,640元,然土地銀行、荷蘭銀行及勞工貸款未參與協商,抗告人當須另繳14,680元(依次為7,000+3,680+4,000=14,680),故抗告人薪資扣除需繳納之債務金額32,320元(17,640+14,680),僅剩7,680元用以生活,然抗告人仍咬牙苦撐至96年底,實是因物價飛漲,生活費用已和以往不同,生活拮据所致。現抗告人每月實領月薪約有42,000元,而配偶亦有臨時工性質之工作日薪6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無法履行協商內容之原因,即遽認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認事用法顯有所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每月收入為62,000元,而其配偶則為18,000元一情,此為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自承(見原審97年5月29日訊問筆錄),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目前月薪僅有42,000元,其配偶月收入僅為6,436元云云,自難認可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本件抗告人之配偶黃賴宥菁每月所得18,000元,並有不動產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950,264元,而抗告人之父親黃嘉銘95年所得355,000元,房屋三筆、田賦四筆,財產總額高達2,218,885元,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參,是抗告人之配偶及父親,實際上均能自立維持生活,自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每月扶養其配偶及父親各5,000元之必要支出費用自應剔除。另有關保險費用方面,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保險費用之支出,本可終止保險契約而不必要支出,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國泰人壽及臺灣人壽等保險費7,204元,亦難認定為必要費用。另抗告人主張每月需繳交房貸18,000元,然抗告人在原審自承該房屋係配偶黃賴宥菁所購買,登記在黃賴宥菁名下,而黃賴宥菁,正值壯年,且有工作收入,本於夫妻人格個別獨立,自難認該貸款為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綜上,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家計10,000元、及每月扶養母親范采翎5,000元,每月扶養子女黃○○、黃○○10,000元,可認為為真實,是以抗告人所自承之每月薪資62,000元扣除此等支出後,其每月尚餘37,000元(62,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37,000元),應足以支付協商方案之每月17,460元償還金額,並返還土地銀行及荷蘭銀行之借款,是難認抗告人有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所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是其聲請本件更生,自未符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蘇雅慧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