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樓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077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6,739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丁○○○於9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71萬元,另被告丁○○○又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萬元,清償期、利息、違約金詳如消費者貸款契約所示,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9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等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二紙可憑。但被告丁○○○借款171萬元部分僅繳納利息至94年2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被告丁○○○、丙○○借款19萬元部分,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第9條第
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