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30日簽定協議書,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109、109-1、109-10、109-23、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9-29、109-31、109-32地號等12筆土地處理問題達成協議,被告確認原告於購買前開土地時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並願意分期償付原告之出資,雙方並約定被告若向銀行貸款成功,應於3至6個月內給付原告1,000萬元,嗣後每年各給付1,000萬元;倘未能於半年內貸款成功,則應依原告出資比例,於91年1月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惟被告因積欠桃園縣楊梅鎮農會貸款無力償付,無法成功再向其他銀行貸款,且前開土地亦遭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業已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被告雖提出聲明異議狀否認原告前揭主張,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