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伍點壹玖壹伍公克
、驗餘淨重伍點壹陸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
磅秤參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中段應補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五)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
各2份、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永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5.1915公克、驗餘淨重
5.16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3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
被告張永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快
炒店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嗣其 因另案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
拘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5.19
15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等物;另於同日下午
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
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員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06093)影
本各1份。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6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3台。
二、核被告張永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
磅秤3台,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