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劉婉韻
訴訟代理人  李明學
被   告  鄧文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0日1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隹蘭縣○○鄉○○路○○○號前時,
因過失而撞擊停放於路旁合法停車位之劉婉韻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依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肇事者
即被告出步分析研判之可能肇事原因為未注意前車狀態且
疑似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自述時速約60公里),是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另依上揭之初步分
析研判表,本件原告劉婉韻並無任何肇事原因。
(二)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之上揭車輛撞擊後,經
送本田汽車台北濱江場維修,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所受
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55,560元,雖經被告車輛
所承保之保險公司修復,但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對於原告
所造成之下列損害,仍未填補,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因屬嚴重車禍,車體和底盤變形嚴重
,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劉婉韻車輛(時值),
於106年4月間之車價正常行情為65萬元整(即未經被告撞
前),然經本件事故撞擊並修復後,系爭車輛較原市值折
損13萬元,即於106年4月間,系爭車輛之車價僅剩52萬元
,另含本件之鑑價費用5千元,則本件應請求被告給付之
車損折價共計135,000元。
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致原告及其家
人於修車期間,無車使用,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部分:
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06年4月30日,原告在礁溪分局做完筆
錄,被告即對原告表示,其對於過失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失
會負起全部責任,而本件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造成原告
全家共計55日無車可使用,然就此部分,原告請被告給付
相當之賠償,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故就本件被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致原告及其家人於
修車期間,無車使用,所造成之損害部分,計算如下:
原告劉婉韻之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
且二子係在臺北市士林區就學,另原告之夫李明學公司亦
在臺北市士林區工作,車程從(新北市五股)到(台北市
士林區)上班和上課,因路程遙遠且考量到小孩之安全,
必須用汽車接送小孩,是於車輛維修期間,即自事故發生
之日起至修復完成之取車日止(106年6月23日),合計55
日,原告家人均無車可用,到處借車使用,而造成眾多親
友及自身之不便。是本件參以和運租車公司就與「HONDA
CR-V」同等級車「RAV4」租車55日,租車費用為162,000
元,另考量原告只要有車可使用之情況,即可解決不便之
情,而以最低的租車費用試算,即承租「TOYOTAVI0S」
之車輛55日,租車費用為97,000元,故就此部分請求被告
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無車使用,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為97
,000元。
⑶據上,本件扣除保險公司己賠償原告之部分,被告應再給
付232,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予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
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略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維修劉婉韻車本田估價單明細、新光
產物保險-車體理賠申請告知書、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五股區電費單、瓦斯費
單、李明學名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1.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13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
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3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
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1份為證,查:系
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65萬元,修復後現值52萬元,故系爭車
輛之價差折損約為13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1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收據為證,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始委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其所
支出之鑑定費用5,000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
3.承租車輛費用97,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車輛維
修期間,須另租用車輛使用,承租「TOYOTAVI0S」之車輛
55日,租車費用為97,000元,惟原告未提出相關租車證據以
實其說。另查,本件汽車並非供營業使用,且原告亦未提出
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期間,與其租借車輛使用有何必要性等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支出該租車費用與被告造成該車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租車費用
,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000元(計算式:
車輛價值折損130,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13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
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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