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張碧珠
兼輔佐人 張 加姿
被 告 高立翰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碧珠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張碧
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與原告 張加姿 為前配偶,原告2人間為母女關
係,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委託原告張加姿向原告張碧珠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表示「想拿隨時可以拿走」,
且願支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張碧珠於同年月29
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洪偉笙 帳戶內,然經多次
催討後,被告均未返還,原告張加姿遂代被告清償其中100,00
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原
告張碧珠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碧珠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加姿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被告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張加姿借款500,000元,
並表示「想拿隨時可以拿走」,經原告張加姿同意後,委由原
告張碧珠於同年9月29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經多次催討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加姿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任一人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也未曾收
受原告張碧珠500,000元之款項。原告張加姿於105年9月29日
自行向原告張碧珠借款500,000元欲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100
,000元係依原告張加姿指示於同年10月12日交付原告張碧珠,
此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下稱LINE訊息)中,原告張加
姿對被告表示:「再怎麼說都是我跟娘家開口借的」等語,可
證並非被告向原告張碧珠借款,其餘LINE訊息中被告僅陳述其
投資情形,與消費借貸無關。又原告張加姿於本件訴訟前之
106年3月20日,已就同一筆借款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會聲請調
解,請求被告返還。衡諸常情,倘如原告主張之原告張碧珠與
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之關係,豈會由原告張加姿先以貸與人身
分向被告求償,足見被告與原告張碧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
。況被告與原告張加姿間於105年11月21日兩願離婚,依協議
書第2條約定:「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清理與他方無
涉」等語,倘被告與原告中之1人間有借貸關係,應會在該協
議書中記載清償方式,然該協議書中均無記載,顯然被告與原
告2人間確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原告張碧珠於105年9月29日將500,000元匯入被告指
定之洪偉笙帳戶內之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及LINE訊息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
面),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474條及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張碧珠與被告於106年2月5日對話內容略以:「原
告張碧珠:你那個500,000元何時可以還我?被告:阿姨,是
400,000元吧。原告張碧珠:嗯?被告:是400,000元吧。原告
張碧珠:那100,000元不是加姿給的?被告:那明明就是我給
的,哪是加姿給的。原告張碧珠:好,隨便,那400,000元何
時給?被告:就講好,每個月慢慢還。...原告張碧珠:當初
你不是說我要用到錢你要還我的嗎?被告:我會還呀。原告張
碧珠:嗯。被告:我會還呀,我沒說不還。...原告張碧珠:
當初我錢拿給你,你怎麼說,我要錢你可以隨時還我?被告:
那至少我還了100,000元了吧。原告張碧珠:好,還100,000元
,扣100,000元。」等語,此有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可知原告張碧珠曾向被告請求
返還500,000元之款項,被告除清算應返還之數額為400,000元
外,並承諾願意返還原告張碧珠之事實。倘被告與原告張碧珠
間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聽聞原告張碧珠向其追討金錢時,應
會表示否認,豈會與原告張碧珠清算應返還之數額,且再三保
證願意返還之;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張碧珠之配偶 張良生 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因朋友炒作期貨,向原告張碧珠借貸
500,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伊是聽原告張碧珠於105年間陳
述而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審酌本件訴訟起
訴日期為106年4月7日,而證人證稱其聽聞原告張碧珠陳述之
時間為105年間,距本件之起訴日期間隔有相當時間,應非臨
訟杜撰之詞而具有可信性,堪認被告與原告張碧珠於105年9月
間就500,000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張碧珠於同年月29日
將該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洪偉笙帳戶內,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之事實。又從上開對話中可知,原告張碧珠曾因清償上開借款
而受領100,000元之款項,兩造間僅就該筆款項為何人提供有
所爭執,則扣除已清償之100,000元,被告尚應返還400,000元
所欠借款予原告張碧珠(計算式:500,000元-100,000元=
400,000元)。
㈢另原告張加姿固主張其運用結婚禮金及存款總計100,000元,
代被告清償部分借款云云,然據證人張良生於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清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又遍查卷內均無原告張加姿代為清償將100,000元交付原
告張碧珠之證明,實難認定原告張加姿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基於代位清償人之地位承受原告張碧珠之權利,並對被告請
求返還100,000元之借款。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張碧珠間借貸時約定以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
於借貸時就利率已經約定,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3日送達予被
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張
碧珠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張碧珠間成立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扣除已清償之100,000元,被告尚應返還400,000元;原告
張加姿未能證明其代被告清償上揭100,000元,無從主張代位
清償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碧珠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張加姿借款500,000元
,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