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89號
原 告 田芸蓁
被 告 曾士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2761號竊盜罪等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78號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四由被告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
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4日夜間6時至同年
月6日夜間8時間之某時許,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5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擊破窗戶
玻璃後進入屋內,竊取原告所有之護照、APPLE廠牌筆記型
電腦乙臺(序號:CQ2J4MGPDRVC,下稱系爭電腦)、品牌
LOUISVUITTON(以下簡稱LV)皮件乙只(下稱系爭LV皮件
)、存摺2至3本及飾品等物,得手後離去,致原告損失系
爭電腦乙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0元、系爭LV皮件乙只
價值40,000元及飾品價值2,000元,損失金額總計80,000元
(計算式:38,000元+40,000元+2,000元=8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購買價格不爭執,伊確實有偷
取上開物品,系爭電腦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0元,其他
東西已丟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之竊取前開物品,
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審
易字第276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綦詳(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88號卷偵查庭訊問筆錄、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卷第9頁),並有現場勘察照
片及勘驗報告附於刑案卷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無誤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涉犯上開犯行,僅辯稱系爭電
腦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0元,其他東西已丟棄云云(參
見本院卷第26頁),故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竊物品
為系爭電腦乙臺價值38,000元、系爭LV皮件乙只價值40,000
元及飾品價值2,000元,業據原告於105年4月7日調查筆
錄中指述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購入上開物品之價格,僅
以上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關於系爭電腦乙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PPLE廠牌電腦係於103年以38,000元購入,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頁),該平板電腦屬電子
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0000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物
品耐用年數均為3年,再據行政院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並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第19項規定,電子計算機
及其週邊設備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等規定,系爭物品每年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而系爭平板電
腦至105年4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被盜,已使用2年又4個月
,然審酌APPLE品牌之電腦於二手市場上有其相當之品牌價
值及一定之交易價格,依本院職權所查調資料,中古103年
產MacBookAir目前於二手市○○○路交易價格約18,500元
,故考量APPLE品牌價值與一般電腦尚有差異,認此部分原
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18,5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關於系爭LV皮件乙只部分:
原告主張於99年以40,000元購入系爭LV皮件,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頁),故系爭LV皮件於105年4月4
日至同年月6日間遭被告竊取,使用約6年4個月,則斯時
該只LV皮件之價值業已減損,自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
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皮革製品耐用年數為8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50,
惟本院審酌LV皮件屬世界精品名牌,其耐用性及品牌價值遠
較一般皮革製品為高,縱使用數年,若保養得宜,於二手市
場上仍有相當之價值,另考量包件經使用後仍有一定之痕跡
,本件原告已使用約6年4個月,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其得
主張之二手價格金額約購入價之4折,故折舊後之金額應以
16,000元(計算式:40,000元×40%=16,000元)為適當,
是此部分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16,000元。至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飾品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係以2,000元購入飾品部分,被告亦不爭執上
開飾品購買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該部分之主
張應認可採。然針對折舊率部分,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
限,如上所述電腦耐用年限為3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
,因飾品材料、品質各有不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飾品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
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塑膠纖維、壓克力、
玻璃、尼龍及金屬等為主要材質之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
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惟原告未提供該飾品之購買日期,僅
稱皆為小飾品,本院以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認定,認其已使用
約1年,經折舊357元餘額為1,643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餘額為1,643元(計
算式:2,000元-357元=1,643元)】,故此部分原告所
得主張之金額為1,64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應為36,143元(計算式:18,500
元+16,000元+1,643元=36,1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參見本
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78號卷第2頁,105年11月15日寄
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4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