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段硯中
被 告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裝潢合約書,由
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房
屋裝潢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405,000元。嗣後原告業已依約於106年1月25
日完工,惟被告迄今尚餘工程款55,000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6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長江路住宅裝修乙案,於106年1月25日
即已完工。之後被告不斷藉故有瑕疵,要求原告改善並仔
細檢查,原告亦多方配合其要求,且被告於中間時間均未
提及有何訂製家俱有何問題等。
2、嗣原告於106年3月11日當場點交,被告卻蓄意秘密錄音,
顯有預謀,不願支付工程尾款,只願支付部分金額。今被
告又擴大另請他人估價重新製作之金額,是否真會是如此
呢?還是被告藉此之說,可以完全不支付款項,之後又不
拆除重做,而得此利益,懇請鈞院明鑑。
二、被告則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2、493、4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完成之裝
潢工作中,有多處訂做家俱與約定之尺寸不合(客廳電視
櫃櫃體高度不符、更衣室梳妝台抽屜尺寸不合、更衣室抽
屜隔板與圖不符、更衣室梳妝台缺少插座一組等),有不
具備約定品質及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王智弘於發
現上述瑕疵後,於106年3月11日約同原告進行勘察,要求
原告需於兩個星期內修補完成,並於106年3月13日回覆何
時進場修改,有合約書(參被證1)、錄音內容(參被證2-
3)、Line對話紀錄(參被證4)、修改後之設計圖樣(參
被證5)及現場照片(參被證6)可證,但原告一直置之不
理,更無端提起刑事告訴,令被告氣憤難忍,幸檢座偵查
後已查明原委,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被證7)。
(二)被告基於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約定品質及不適於約定使用
之瑕疵,特具狀答辯並援引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金額為64,500元,計算之依據為被告委請裝潢業
者估算修補需支出之費用(參被證8)。在被告行使上開
請求減少實報酬之權後,被告王智弘所給付之工程款已高
於原告所應領之款項,原告並無任何請被告給付工程款項
之法律上基礎,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聲明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敘相符之工程裝潢合約書
、報價總表、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系爭工程款未付,惟就原告之請求,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經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
定,不適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1項、
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另查,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之裝潢工作中,有多處訂做家
俱與約定之尺寸不合(客廳電視櫃櫃體高度不符、更衣室
梳妝台抽屜尺寸不合、更衣室抽屜隔板與圖不符、更衣室
梳妝台缺少插座一組等),有不具備約定品質及不適於約
定使用之瑕疵,被告於發現上述瑕疵後,曾多次通知原告
前來修繕,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只得委請第三人代為處
理修繕之費用,支出費用修補費用64,500元等情,有被告
提工程裝潢合約書、錄音光碟、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
、修改後之設計圖樣、現場照片、估價單等在卷可憑,且
原告對此未為任何爭執,自應認被告前揭辯解真實可採。
是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其得向原告請求償還
系爭修補必要費用64,500元,並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報酬尾款55,000元抵銷,且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
任何報酬請求權存在,即屬可採。至原告雖另陳稱:被告
蓄意秘密錄音,顯有預謀不願支付工程尾款,且擴大另請
他人估價重新製作之金額,欲從中得利云云,然此僅係原
告個人片面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5,00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