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9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任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1段246巷,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頁),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盧同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4
日21時50分許由訴外人 夏碧玉 駕駛,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巷內,因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路邊停車格牽出移動時,疏未注意停放在旁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該機車後傾倒在系爭車輛
上致引擎蓋鈑金受損,伊依約修復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
33,806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要將我的機車牽出,旁邊有另一機車卡住
我的機車出不來,我拖出我的機車後碰到旁邊那臺機車就倒
下來壓到汽車上,系爭車輛當時停在紅線且離那臺機車很近
,所以直接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系
爭車輛因被告過失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員警工作紀錄簿查核屬實,依上記載:
「…丙方(指被告)為了將機車牽出來,不慎碰到乙方的機
車,以致乙方的機車倒下碰撞到甲方(指系爭車輛)的自小
客車板金凹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被告到庭
自承:「當時我是要拿我的車子,我旁邊有一臺250CC機車
後停卡住我的車子,我的車子出不來,因為我拖出我的車子
就碰到旁邊那臺250CC的機車,它就倒下來壓到汽車上…」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停車的位置是紅線等語
(見同上)。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系爭
車輛受損係被告從路邊機車停車格移車時,致在旁機車倒下
壓到所致,系爭車輛雖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但未妨礙被告往
來交通,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法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33,806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至8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3,806元。被告雖抗辯經濟困難無
資力償還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30頁,106年10月16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興隆派出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806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