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蕭玉蓮
被   告  徐增仁
       楊潤松
       林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0,143元給付原告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43元及其中25,000元自104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富世華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為10
2、103年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被告徐增仁為104、105
年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被告林瑞金為98、99年系爭社區管
委會主委。原告於104年1月5日召開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
卸任大會時,因系爭社區管委會將原告所有二車位出租收取
租金,故原告表態要向系爭社區管委會討回二車位二年租金
8,000元,在移交之公帳上扣除8,000元,並拿出二車位產
權正本、公帳表供眾住戶閱覽,惟被告不願承認原告有該二
車位之產權,要求原告交還二車位二年租金8,000元,並稱
公帳總結餘應為10,5240元,公帳存簿僅有23,663元,原告
應補交現金81,577元等語,強制逼壓脅迫原告繳交81,577元
,惟經原告結算,應扣除一戶未繳年費2,000元、二車位二
年租金8,000元、100、101年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 周旺錦
收走102年1、2、3月份管理室租金共15,000元,公帳總
結餘應為80,240元,原告應補交金額為56,577元,但被告徐
增仁稱如果原告不把兩車位租金8,000元拿出來就不接主委
,被告林瑞金要求原告現金繳付差額81,577元,另被告楊潤
松稱原告如果不把兩車位租金8,000元拿出來,未來社區的
事情要負全責等語,原告只得繳交81,577元,遭共謀恐嚇取
財虧損25,000元,並為此事多次訴訟支出訴訟費31,160元。
被告上開恐嚇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虧損25,000元、訴
訟費31,160元、二車位二年租金8,000元之損失,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43
元及其中25,000元自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徐增仁則以:
原告之主張均為不實指控,原告交接時只有一張102、103
年收支明細,公帳存摺裡只有23,663元,經住戶重新核對應
為105,240元,故要原告補足81,557元才能交接,其中15,0
00元係系爭社區管委會前任主委周旺錦未交接給原告,但是
當時被告並不清楚,被告只是依照帳冊計算結果希望原告補
齊,此部分原告有另告周旺錦侵占,不應由被告賠償;至於
原告提到之二車位二年租金8,000元,因為當時還未確認車
位是原告所有,必須要等法院判決結果才能執行,不可以自
行扣除,故交接時原告必需把8,000元繳回,後來法院判決
確認車位是原告所有,此部分租金已一併判還給原告,且已
經扣還給原告;2,000元管理費部分,帳冊上記載有收到23
號房屋之管理費,原告雖然說沒有收到,但被告是依照帳冊
記載要求原告補齊;另原告主動提告,請求相關訴訟費用31
,160元並無道理。被告並無共謀侵占詐欺等行為,原告提告
之事均是系爭社區管委會相關事宜,卻一再執同一事實針對
個人提告民刑事訴訟纏訟至今,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瑞金則以:
被告並無不承認原告車位產權登記事實,104年1月5日原告
交接金額只有存摺23,663元,經當天出席住戶14名依原告所
提供102、103年交接紀錄表計算實際應補足81,577元,被告
林瑞金只是代筆陳述事實,並非個人行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楊潤松則以:
被告楊潤松當時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原告當時把帳冊中
認為屬於原告之部分扣住不交接,將使下一屆管委會無法運
作,故被告楊潤松提議請原告先依帳冊交接,至於原告說屬
於原告之部分,將來如果有共識或經法院判決確定,承諾會
給原告,應該不構成恐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需侵害他人之
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同條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
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
為符合前揭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
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104年1月5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卸任大會時,
被告有共謀恐嚇詐欺取財行為,應賠償原告虧損25,000元、
訴訟費31,160元、二車位二年租金8,000元等語,惟被告否
認之,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虧損25,000元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帳表背面記載(見本院卷第12
7頁),原告於104年1月5日交付下任主委現金81,577元、存
簿23,663元,共105,240元,經出席者14人簽名確認(其中
亦包括原告),可知當天出席住戶14人依原告所提供102、1
03年交接紀錄表計算管委會公帳應為105,240元,是以,原
告既於102、103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
社區之住戶即被告於104年度進行新任主任委員交接之際,
請求原告於辦理移交時帳目應清楚,並將短少之管理費補足
,無悖社會一般常情。
⑵原告雖主張其中15,000元係前任主委周旺錦收走云云,惟原
告於102年接任主委職務時,理應釐清帳冊金額與實際結存
金額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儘速向前任委員釐清,以杜後
續衍生帳目不清之糾紛,原告未向前任主委周旺錦詢明,卻
在與下任主委交接時提出上開說明,認該短少之15,000元不
應由其補足云云,不啻未提出相關事證,亦與一般擔任社區
管委會主委之作法迥異,難信為真。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蓋管理費係社區全體住戶所繳交,每一筆收支明細及實際
收付金額均應有所依憑,互核相符,新年度社區管理委員之
交接,即應以帳冊所載金額作為移交之參考,是被告等人依
帳冊之記載,要求原告補足差額,實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況
原告已對訴外人周旺錦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業據被告徐增
仁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66頁),益徵此係原告與前任主委周旺錦於交接
時未能釐清交代之處,與被告3人無涉至明。
⑶再依原告製作之102-103年交接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36頁)
,原告自承應補公帳73,577元,加上103年公帳結存23,663
元,及原告自行扣除二車位二年租金8,000元,合計共105,2
40元(計算式:73,577+23,663+8,000=105,240),與被告
林瑞金計算之公帳總額相符,即難認被告林瑞金計算之公帳
總額有何錯誤之情,原告主張1戶未繳年費2,000元云云,亦
無事證可佐,難以信採。至2年車位租金8,000元部分,原告
亦無理由要求先予扣除而拒不在主委交接時補足此部分差額
(理由詳後述)。綜核上情,均難認被告等有何恐嚇、詐欺
取財之不法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虧損2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訴訟費31,160元部分:
查原告所提起其他訴訟之被告均不相同,且每個案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亦經本院判決諭知,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何不
法侵權之情事,而該等訴訟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等人之侵權
行為所致之損害等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負擔其
他訴訟之訴訟費用,顯有誤會,不能准許。
⒊原告請求二車位二年租金8,00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帳表背面記載(見本院卷第12
7頁),住戶共同協議多餘二車庫屬27號門牌產權(即原告
),不准繼續出租,等待公權力協調再歸還使用,經出席者
14人簽名確認等語,由於該二車位之產權存有爭議,當時正
在訴訟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
第78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
原告主張之車位使用權既尚有爭執而為法院訴訟繫屬中,而
有爭議之租金亦係管委會所收取,為使即將接任之管理委員
核對帳冊之正確性,被告等人要求原告先依帳冊結算餘額辦
理交接,之後再依判決結果處理,亦難認渠等有何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系爭社區管委會嗣後亦已將出租二車
位之費用按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民事簡易判決如數
給付予原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車位二年租金8,00
0元,實屬無據,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
,143元及其中25,000元自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
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裁判費1,0
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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