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楊宗華
法定代理人 楊政忠
何維珍
被 告 劉康屏
法定代理人 黎氏碧玄
被 告 黃庭浩
法定代理人 黃致榮
劉于寒
被 告 戴銘亨
法定代理人 戴群修
柯姵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康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黃庭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戴銘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康屏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被
告黃庭浩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被告戴銘亨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康屏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庭浩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銘亨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康屏、黃庭浩、戴銘亨因缺錢花用,於民
國105年10月21日9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國小要
求原告交付現金,原告遂於105年10月24日在上址將新臺幣
(下同)1000元、1000元及2000元,分別交予被告劉康屏、
黃庭浩及戴銘亨等3人收受。是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確實有拿原告主張上述金額,且願意返還予
原告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在林森國小分
別交付被告劉康屏1,000元、被告黃庭浩1,000元及被告戴
銘亨2,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願意返還上開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3人均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上開原告交付金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康屏應給付1,000元,被告黃庭浩
給付1,000元及被告戴銘亨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康屏
應給付1,000元,被告黃庭浩給付1,000元及被告戴銘亨給
付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