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余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後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