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乙○○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藉詞向甲○○借款,並約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十日前各清償四十一萬二千元及二十萬元,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六十一萬二千元。詎借款期日屆至,乙○○即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其簽發借據係向自訴人借票據使用,惟自訴人之票據其後並未兌現,故其並未取得借款,另自訴人亦向其借款未清償等語。經查被告明知已無資力,仍藉詞借款,使自訴人共交付六十一萬二千元之情,已經自訴人指述甚詳,並提出借據二紙附卷可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難採取。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非微,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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