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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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58號原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複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允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前於民國83年12月1日承攬原告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地下層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於84年3月10日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以允建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原自84年3月10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後延長至91年8月16日止,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因系爭工程之意外事故所致毀損或滅失,或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應負賠償之責,其中〈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但定作人應受本保險單條款之拘束。」、〈131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特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營建系爭工程,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致鄰近施工處所之第三人房屋龜裂時,依法應負責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每一次事故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被保險人之自負額為20%」。惟允建公司於86年1月間進行地下室開挖時,因施工不當造成地下水流失,引起地層下陷,致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第207-7號土地上建號○○區○○段○○段第1833號、同段第1834、同段第1835號、同段第1836號、同段第1837號、同段第1838號、同段第1839號、同段第1840號,門牌號碼依次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171號2樓、171號3樓之1、171號3樓之2、
171號4樓之1、171號4樓之2、171號5樓之1、171號
5樓之2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第6層樓房均發生龜裂情形,其中171號房屋為訴外人 陳慶賜 所有;171號2樓、171號3樓之1、171號3樓之2房屋為訴外人 陳慶裕 所有;171號
4樓之1、171號4樓之2、171號5樓之1、171號5樓之2房屋為訴外人陳 宋月娥 所有,陳慶賜、陳慶裕、 陳宋月 娥乃於87年9月11日起訴請求原告與允建公司連帶賠償,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原告與允建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慶賜884,607元、連帶給付陳慶裕1,409,543元、連帶給付 陳宋月娥 2,014,055元,及均自8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及允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仍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於94年6月27日分別賠償陳慶賜1,252,667元(包括遲延利息)、陳慶裕1,996,013元(包括遲延利息)、陳宋月娥2,852,047元(包括遲延利息),原告爰依據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
2條第1項、第2項及〈131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特約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鄰屋龜裂之責任保險金800,000元(已扣除自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系爭保險單約定「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茲承保後開被保險人之營造工程對於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後,在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或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應付之賠償責任,依據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負賠償之責。」(下稱系爭約定),準此,原告於94年6月27日賠償陳慶賜、陳慶裕、陳宋月娥前述金額後,依民法第281條第
1項後段規定,原告對允建公司有求償權,符合系爭約定「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應付之賠償責任」之情形,是被保險人允建公司得依據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鄰屋龜裂之責任保險金800,000元(已扣除自付額),惟允建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原告即依民法242條、第281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允建公司保險金800,000元(已扣除自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給付允建公司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慶賜、陳慶裕、陳宋月娥前於87年8月13日即起訴請求訴外人允建公司及原告連帶賠償系爭工程所造成房屋龜裂之損害,然原告直至95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已逾保險法第65條第3款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據此,本件原告依據〈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第2項及〈131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特約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條等約定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於原告賠償陳慶賜、陳慶裕、陳宋月娥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允建公司之求償權,並非系爭保單記載「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允建公司於83年12月1日承攬系爭工程,並於84年3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約定以允建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保險期間原自84年3月10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又延長至91年8月16日止,約定保險期間內,因系爭工程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或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應負賠償之責,其中〈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但定作人應受本保險單條款之拘束。」、〈131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特約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營建系爭工程,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致鄰近施工處所之第三人房屋龜裂時,依法應負責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每一次事故之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被保險人之自負額為20%」。
(二)允建公司於86年1月間進行地下室開挖時,因施工不當,造成地下水流失引起地層下陷,致訴外人陳慶賜、陳慶裕、陳宋月娥所有前述房屋發生龜裂情形,陳慶賜、陳慶裕、陳宋月娥乃於87年8月13日提起訴請求原告與允建公司連帶賠償,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原告與允建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慶賜884,607元、連帶給付陳慶裕1,409,543元、連帶給付陳宋月娥2,014,055元,及均自8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及允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仍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於94年6月27日分別賠償陳慶賜1,252,667元(包括遲延利息)、陳慶裕1,996,013元(包括遲延利息)、陳宋月娥2,852,047元(包括遲延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對被告之鄰屋龜裂責任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允建公司求償時,允建公司得否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8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允建公司保險金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茲逐一說明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之鄰屋龜裂責任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次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但定作人應受本保險單條款之拘束。」、〈131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特約條款〉第1條、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營建系爭工程,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致鄰近施工處所之第三人房屋龜裂時,依法應負責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每一次事故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被保險人之自負額為20%」等情,有系爭保單〈基本條款〉、〈131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特約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第
30頁)。次查,允建公司於86年1月間施作系爭工程不當,造成訴外人陳慶賜、陳慶裕、陳宋月娥所有之前述房屋龜裂,陳慶賜、陳慶裕、陳宋月娥於87年8月13日起訴請求原告與允建公司連帶賠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分案室查明屬實,又原告依據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第2項及〈131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特約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條等約定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係由於陳慶賜、陳慶裕、陳宋月娥之請求而生者,依前揭民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該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受請求之日即自87年8月13日起算,原告遲至95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鄰屋龜裂責任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允建公司求償時,允建公司得否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8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允建公司保險金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之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伊於94年6月27日賠償陳慶賜、陳慶裕、陳宋月娥前述金額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允建公司有求償權時,符合系爭保單「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據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負賠償之責」之約定,是以允建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00,000元(已扣除自付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保單鄰屋龜裂、倒塌責任保險承保之「第三人」係指因允建公司施工不慎而受損之鄰屋權利人,而原告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允建公司之賠償,顯非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等語。經查,系爭約定固記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茲承保後開被保險人之營造工程對於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後,在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或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應付之賠償責任,依據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負賠償之責。」等語,有系爭保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由上開約定後段記載「依據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負賠償之責」等語以觀,堪認尚須符合系爭保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保險人始付賠償之責,自難僅憑系爭約定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依據。又本院詳閱兩造所提系爭保單〈基本條款〉及附加〈特約條款〉所有約定,均未有「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定作人之賠償責任」等字樣之記載,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允建公司之賠償,顯非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等語,堪予採信。況系爭保單約定保險期間僅至91年8月16日止,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允建公司之求償權係自其於94年6月27日賠償陳慶賜、陳慶裕、陳宋月後始發生,顯已不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允建公司求償時,允建公司仍不得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允建公司既不得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無代位允建公司行使權利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爭保單〈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第2項及〈131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特約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鄰屋龜裂之責任保險金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已罹於時效,自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8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允建公司保險金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無理由,均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乃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