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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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之移送聯、收執聯、存根聯、中原廣告公司切結書、人員資料卡及如附表所示廣告費收據內偽造「丙○○」或「楊」署押共計壹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1年2月間,為掩飾其真實姓名等身份資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其友人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之住處,竊得丙○○之國民身分證1張供己行使。
二、乙○○於竊得前揭身分證後,遂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5月20日,持丙○○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之中原廣告公司(後改名為卓越廣告社)負責人甲○○行使之,以丙○○之身分應徵外務員一職,並在錄取為中原廣告公司外務員後,以丙○○之名義填製資料不實之中原廣告公司人員資料卡,並在切結書上偽簽「丙○○」之署押,表示丙○○願就公司相關業務負責之意,進而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原廣告公司及丙○○。
三、又乙○○在中原廣告公司擔任外務員期間,負責收取客戶帳款之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至12月間,在其代收中原廣告公司客戶帳款之收據上均偽簽「丙○○」或「楊」署名,表示該帳款為丙○○收取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交付中原廣告公司之客戶而行使之,並利用其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帳款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中原廣告公司向客戶所收如附表所示之帳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8210元(起訴書誤載為98410元)侵占入己。
四、乙○○復承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間之某日,持丙○○之上開國民身份證向高雄市○○路上某處之春安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租約上偽簽「丙○○」之署名,表示由丙○○向該車行租車之意,再交由該車行收執,足生損害於丙○○及春安機車行。
五、又承前犯意,於91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處,因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遭警製單舉發,為恐受罰,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受收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丙○○」之署押1枚,表示其已收受該紙舉發通知單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將之交予警員 謝其昌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秩序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因接到中原廣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始悉上情。
六、案經丙○○、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就竊盜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卷第32-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原廣告公司人員資料卡、切結書、中原廣告公司留存丙○○身分證影本各1紙及中原廣告公司廣告費收據影本15紙在卷可考(分別見93年度發查字第5775號卷第5頁、95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卷第36頁、第47-48頁、第51-58頁);就業務侵占部分犯行,亦經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纂詳(見95年度偵緝字第
602號卷第33頁),並有中原廣告公司廣告費收據影本15紙存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連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俱堪認定。
三、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1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
然犯一罪而其手段或目的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間,因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依新法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是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
告,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且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之必要,而應依罪刑法定主義,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乙○○竊取丙○○之身分證後,冒用丙○○之身分填寫中原廣告公司切結書、人員資料卡,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丙○○」之署押、於中原廣告公司廣告費收據上偽簽「丙○○」或「楊」之署押,並分別交予中原廣告公司、繳交廣告費用之客戶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足以生損害於丙○○、中原廣告公司及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上開一式三聯(三聯分別為移送聯、收執聯、存根聯)之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丙○○」署名之行為,因係複寫方式,故1次簽名即有3枚「丙○○」署押,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乙○○係中原廣告公司之外務員,以收取廣告費用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未依公司規定,將收取客戶所繳交廣告費用未即刻轉交中原廣告公司,反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尚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丙○○」之署押1枚,惟依卷附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並未有「丙○○」樣式之簽章,且高雄市交通大隊第二分隊留存之「存根聯」上亦無留有「丙○○」樣式之簽章(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該部分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據公訴人當庭減縮,有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友人丙○○之信賴關係,竊取其身分證件,受雇中原廣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復未忠於職務,挪用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挪用次數達14次,侵占金額為98210元,行為殊有可議之處,且其已先後於88年間、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復以類同之手法犯下本件犯行(見94年他字第2326號偵卷第12頁90年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又於前案及本案偵審期間,屢屢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其不僅輕忽刑事訴追程序之進行且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查,未扣案中原廣告公司切結書、人員資料卡及如附表所示廣告費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偽造私文書,因已分別交付中原廣告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各企業社,非屬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但其上偽簽之署名「丙○○」或「楊」共計18枚(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執聯、存根聯內「丙○○」之署押3枚),皆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廢止前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日期│金額│偽簽署名││││││樣式│├──┼─────┼──────┼─────┼────┤│1.│香港 巴莎 │91年12月10日│9800元│「楊」│├──┼─────┼──────┼─────┼────┤│2.│大方撞球館│91年12月12日│2600元│「丙○○││││││」│├──┼─────┼──────┼─────┼────┤│3.│耐斯停車場│91年12月6日│2100元│無│├──┼─────┼──────┼─────┼────┤│4.│禾康國際事│91年11月30日│2310元│「丙○○│││業有限公司│││」│├──┼─────┼──────┼─────┼────┤│5.│ 崴森 國際事│91年11月30日│8000元│「丙○○│││業有限公司│││」│├──┼─────┼──────┼─────┼────┤│6.│HB合銀│91年12月11日│5400元│「楊」│├──┼─────┼──────┼─────┼────┤│7.│高雄建志補│91年11月20日│3900元│「丙○○│││習班│││」│├──┼─────┼──────┼─────┼────┤│8.│彤葳公司│91年12月5日│8000元│「楊」│├──┼─────┼──────┼─────┼────┤│9.│百利髮型│91年12月5日│2200元│「楊」│├──┼─────┼──────┼─────┼────┤│10.│麵麵俱到麵│91年11月30日│3500元│無│││食館││││├──┼─────┼──────┼─────┼────┤│11.│戰將 辣妹 撞│91年10月31日│22400元│「丙○○│││球館│││」│├──┼─────┼──────┼─────┼────┤│12.│戰將撞球館│91年11月30日│22400元│「丙○○││││││」│├──┼─────┼──────┼─────┼────┤│13.│ 豐曄 科技│91年12月10日│2800元│「楊」│├──┼─────┼──────┼─────┼────┤│14.│梁記│91年12月13日│2800元│「丙○○││││││」│├──┴─────┴──────┴─────┴────┤│合計侵占金額98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