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6號
原   告  趙昱慈
被   告 震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3組吊扇,型
號分別為12027、12075、12076(下稱系爭吊扇),原告業
已給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08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
102年11月間將系爭吊扇拆回,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前
曾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吊扇,經本院以103年度嘉小字
第350號返還吊扇事件受理,被告於該案中辯稱兩造已合意
解除系爭吊扇之買賣契約,該案嗣後以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系爭吊扇之買賣法律關係已消滅為由,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而確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被告自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尚未返還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13,080
元。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13,0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吊
扇並交付價金13,080元,嗣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
迄今尚未返還買賣價金13,080元等情,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吊扇之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買
賣價金13,08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且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1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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