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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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006號
原 告 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世瑞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 律師
被 告 林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三四五及三四五之一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
國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四十七年
中山字第02742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伍萬元、
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蘇玉英 於民國47年11月3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林蘇玉英提供其所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經重劃後改為臺
北市○○區○○段2小段345地號,又因分割增加345-1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47年11月3
日起至48年3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為每月末日,利息以每百
元月息4元計算。嗣臺北市於民國48年8月6日得標系爭土地
,取得所有權之全部範圍,並於52年10月29日完成所有權登
記,故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惟被告迄
未向訴外人林蘇玉英求償,亦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條規定,被告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於63年3月1
日罹於消滅時效,並自63年3月1日起計算抵押權消滅之除斥
期間為5年,系爭抵押權應於68年3月1日消滅,是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應予塗銷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土地第
二類謄本、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重測前後、光復初
期人工登記簿謄本等件查核明確,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伊與訴外人林蘇玉英間借
款債權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
48年3月2日已屆清償期,並於63年3月1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68年3月1日前亦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依
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歸屬於原告權利範圍之系爭土
地上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其所有權之妨害,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