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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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鴻昌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戊○○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R八-三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與武昌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侵入對向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乙○○所駕之SN-四三0一號自用小客貨車,為閃避其車,而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後翻倒,乙○○因而受有右手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前額撕裂傷、右耳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其車上乘客即告訴人戊○○受有背部、腕及手挫傷等傷害,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頂部)之傷害,丙○○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丁○○、丙○○由其法定代理人乙○○告訴),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該法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