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二、六八三、六八四、六八五、六八六、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同年九月九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二樓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加熱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煙檢字第九0二七四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九頁)。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二、六八三、六八四、六八五、六八
六、六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十八頁)在卷足憑,被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時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目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在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塑膠袋三個、玻璃吸管一支及過濾器一個,因查獲地點並非被告居住處所,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