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卻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在台中市○○○路交流道下之車上,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鋁箔紙於使用後已丟棄而滅失),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街○○○號三樓處所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九一○○○○六六四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鋁箔紙一張,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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