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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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彰化縣○○鄉○○路○段○○○號自訴人乙○○所經營之「上翔輪胎行」,向自訴人捏稱: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有大筆資金匯入銀行帳戶,屆時必可清償修車費用等款項云云,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乃依其所請在當日更換該部自小客車之四個車胎及鋁圈,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尚未獲得清償;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被告再次前來上址,另以母親生病住院為由,央求自訴人借款四萬元週轉使用,並重申前揭銀行帳戶即將獲得資金挹注等語,同時交付國民身分證及汽車完稅資料、保險單等證件,用以取信自訴人,致使自訴人不疑有他,仍慨然借予四萬元之現金。嗣因遲遲未見被告出面清償債款,雖經自訴人主動電話聯繫,仍遭被告拒絕接聽,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而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於自訴程序予以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均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另因其於九十年九月間,涉嫌詐欺被害人 吳瑞文 車款案件,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一號受理刑事詐欺自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影卷)確認無訛。則自訴人乙○○所提本案如確實成立犯罪,因被告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仍屬接近,犯罪手法亦稱近似,所犯亦皆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堪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罪不兩罰」之原則,本無從為重複之繫屬。而本案係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經自訴人向本院遞狀,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分案審理,就該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仍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繫屬在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繫屬在後之本院尚不得任為實體之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另俟本案確定後,由本院檢送被告關於本案之詐欺犯罪事證,具函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