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富爺商務酒店」之負責人,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午後十至翌晨六之時間內得僱用女工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擅自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雇用女工 曾素珠 、 韋雅萍 、 張慧娟 、 黃秀惠 於每日午後八時起至隔日凌晨四時止,在上開處所從事清理桌面、點歌、倒酒之工作,違反上揭規定。嗣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僱用女工於法定工作時間外逾時工作之事實,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但否認其係經營富爺商務酒店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之曾自白伊開設富爺商務酒店等情,核與證人即該酒店之員工黃啟明、黃秀惠於本署偵訊中所證相符,顯見被告與前開女工間確有僱用關係,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該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