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間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發現彰化縣○○鎮○○街○○○巷○號甲○○等人所承租之住宅之側門未鎖,即由側門侵入該住宅一樓搜尋財物,發現一樓甲○○房間之桌上放有皮包一只,乙○○即進入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駕照一枚及提款卡一張),得手後正欲離開該房間時,適甲○○自睡夢中驚醒察覺,乙○○見狀即急忙跑上二樓,並將竊得之皮包一只丟在二樓樓梯轉角處,嗣為甲○○自後疾追,而在二樓當場逮獲乙○○,並報警處理,並在該住處二樓樓梯轉角處尋獲甲○○遭竊之皮包一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及證人洪紹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侵入通信行,竊取 陳永信 所有置於電腦桌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四千三百十五元,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仍上訴中,詎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再犯竊盜案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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