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0號、第四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其住處,因細故與其妻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頸部擦瘀傷、嘴唇挫傷、前胸瘀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下班回家,看見乙○○○嘴唇受傷,問乙○○○原因,乙○○○不予理會,伊即進入房間,再出來時,就沒有看到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明,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攔下巡邏警車,向警員 謝東龍廖學昌 報案稱為其先生毆打時,其脖子有長條形、紅紅之明顯傷痕等情,亦據證人謝東龍、廖學昌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足見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確有受傷無訛。參以被告另供認於當日上班前曾與乙○○○吵架一節,堪認被害人乙○○○之指訴,應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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