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
己○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建設課長、被告丙○○為彰化縣政府建設局長、被告己○為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技士、被告丁○○為彰化縣政府計劃室主任。被告戊○○、丙○○二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明知「....C174方位角並無錯誤,....,惟據查與台端所有土地並無影響,....。」為一不實事項,竟基於共同犯意,將之登載於彰化縣政府
77、9、23七七彰府建都字第一四七0九九號函上;另被告丙○○、己○、丁○○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亦明知「....,鹿港都是計劃樁位圖(八十一年度重測區部分),....。」為一不實事項,竟基於共同犯意,將之登
載於縣府八一彰府工都字第四九九四號函及公告等公文書上,因認被告等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項修正之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是以修正後仍應認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之修正目的。再者,現在自訴之事實與前所告訴之內容,縱稍有出入,然其既與前所訴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具有牽連關係,仍應受(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即現行法三百二十三條)之限制,不得自訴,即令發見新證據,亦祇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以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六0號判例可資依循。
三、經查: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一彰府工都字第四九九四號函公告八十一年鹿港重測區都市計劃椿位圖及新舊座標對照表,自訴人乙○○為土地權利關係人,未於公告期間內依都市計劃椿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如認為椿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縣、市政府、鄉鎮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規定,行使申請複測權謀求救濟,卻逕行以陳情、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拖延時日並坐令該公告確定,事後再歸責於承辨業務人員即被告戊○○、丙○○、己○、丁○○等人涉嫌凟職、偽造文書,其作法顯屬本末倒置,承辦業務相關人員並無凟職、偽造文書之犯罪情事,前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六七六○、八四三二號以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四二一七、八九六五號案為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結文附卷可參。本案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顯與前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瀆職、偽造文書案件之基本事實及資料相同,為同一案件。本件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屬曾經終結偵查之案件,即令自訴人有發見新證據,亦祇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