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還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
一八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驗還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號、第一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街上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街上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與光榮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還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0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白粉一包扣案足證。該包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14000811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偵訊卷可稽。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亦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號、第一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因本案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0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也有本院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足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皆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驗還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被告供稱為其所有,屬第一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事實上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