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組、球型玻璃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五年內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舊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球型玻璃管五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玻璃吸食器一組、球型玻璃管五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製作筆錄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三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為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再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球型玻璃管五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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