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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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南瑤宮前,因自認與乙○○有債務糾紛,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頭部、胸部各一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因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致與乙○○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二年前因玩女人向伊借用三千五百元未還,且避不見面,伊當日碰到他有把他拉住,要他還錢,但他反擊把伊推倒,伊不知乙○○如何受傷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相佐證,核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之傷為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與其指述係遭人毆打所致,大致相符,且依常情研判,告訴人當無為誣指被告而將自己傷至腦震盪之可能,是其指訴應非虛假;又被告亦不否認其係為索債,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更見告訴人前之指述,實非無稽,雖被告辯說其拉告訴人後,告訴人反將其推倒在地云云,然據被告自稱,其身長有一百七十二公分之高,體重則有八十多公斤之重,惟告訴人自陳,其身高不滿一百六十公分,體重僅為六十公斤,則以其二人體型相差之懸殊而言,告訴人若遭被告拉住後,究如何反擊而將壯碩之被告推倒在地,實相當不易,況被告縱真為追討告訴人玩女人所借之三千五百元債務,而不惜在大庭廣眾處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遭告訴人推倒在地,則其理會立即起身再向告訴人表明,然其當時竟未據理力爭,再與告訴人理論,反讓告訴人即行騎機車離去,則其所述情節與其自陳係為追討債務而拉住告訴人之過程,顯非契合,自難採信,是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