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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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從門侵入彰化縣○○鄉○○村○○路○○○○號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辦公桌之抽屜,竊取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郵局存款簿四本、印鑑章一個及新台幣約一萬六千餘元),夾置於其所著長褲之皮帶處,正續以手竊取紙鈔時,為丙○○當場發現,出手抓住其竊取紙鈔之手,甲○○為予掙脫,以逃離現場,乃擺動被抓住之手,將丙○○之手甩開,致丙○○跌倒在地後,騎乘JX2-497號機車逃離現場。於行○○○鄉○○○○○道路水溝旁時,除保留竊得之現金外,將前揭郵局存款簿四本、印鑑章一個連同皮包一併丟入水溝中。嗣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剩餘二千七百元,並因其於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機車之車牌號碼為丙○○記下後報警處理,甲○○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振鵬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紙鈔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然按準強盜罪之成立,須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攻擊性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乃因其手為被害人丙○○抓住,為予掙脫,始擺動其被抓住之手,而甩開丙○○之手,致丙○○跌倒在地,並非另行出手將丙○○推倒,而有攻擊性之行為,此觀丙○○於警訊中供稱:「我從廚房走到店面,發現甲○○正在辦公桌翻動金錢,我立即以手壓住金錢,甲○○立即以手將我
甩開,致使倒在地上,...。」等語甚明。故被告此一甩手之舉動,應係急於掙脫之自然反應,尚難認係施強暴或脅迫之攻擊性行為,自不成立準強盜罪。是以,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丙○○之現金為約二萬元,然被告供認僅有一萬六千餘元,超過部分,除被害人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且丙○○於警訊中先供稱皮包內有現金二萬元左右,後供稱其損失現金二至三萬元等語,先後指訴不一,自難予憑認。此部分公訴事實,本應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