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
9月10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曾向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及枋寮區農會調取再審被告
平日使用印章所存留之印跡,以資核對借用證上再審被告印章之真偽,確定判決對於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主張祖先遺下共有土地派下
子孫各人應得所有權利分配合同於民國(下同)42年7月間訂立,約定再審被告之父親 陳登祿 係共有產權代表登記名義人及產權受分配人之土地僅為31.57坪(合104.181平方公尺),然陳登祿於42年7月22日所登錄竟高達99.4626坪(合328.22658平方公尺),顯見陳登祿就系爭土地僅係共有產權代表登記名義人及產權受分配人,其持分8分之2中,包含其他所有權人之共有比例。且陳登祿於42年7月22日登錄於高雄市○○○段○○○○號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持分8分之2,為99.4626坪(合328.22658平方公尺),於53年
6月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而分割成苓雅寮段295、295之2、295之3等三筆土地,經查該三筆土地登記謄本並加總計算結果,再審被告因繼承所有持分為328.75平方公尺,二者計算之數據相等,可知再審被告就295、295之2、295之
3土地亦包含再審原告等共有權人之持分。再參照系爭合同第4項規定及陳登祿在合同之身分為「共有產權代表登記名義人同產權受分配人」,即可知陳登祿係依合同受託登記為權利人。再觀之55年9月即由陳登祿以土地代表人身分向中國石油公司為典借之覺書,並參照於60年5月3日由再審被告出具之收據中自承「茲遵照祖先遺下共有土地苓雅寮295番地99.59坪,應由土地所有共同應得與納稅一切權益」等語,亦即再審被告自認上開苓雅寮295番地為塗銷土地典權而於69年8月25日向再審原告收取4994元之收據等事證,均可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另再審原告均按年繳納地價稅予再審被告,堪認再審原告確將其權利委由再審被告之名義登記。然原確定判決就:「陳登祿得受分配之土地僅為31.57坪,於42年7月22日登錄於高雄市○○○段○○○○號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持分8分之2,竟高達99.4626坪,短短數日,何以相差67.89坪之多?」原確定判決理由未記載其意見,並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同、再審被告所出具之收據、再審原告付款予再審被告之匯款單等證據恁而不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
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曾向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及枋寮區農會調取再
審被告平日使用印章所存留之印跡,以核對借用證上再審被告印章之真偽,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矧理由不備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所指,再審原告以此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未合。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之父親陳登祿係共有產權代表登
記名義人及產權受分配人,陳登祿得受分配之土地僅為31.57坪,於42年7月22日登錄竟高達99.4626坪,短短數日,何以相差67.89坪之多?確定判決未在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並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恁而不論乙節,無非仍係究理由有無完備及就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成立所有權之信託登記關係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曾一定比例向再審原告等人收取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地價稅、典權塗銷之分擔款,係因再審被告不解系爭合同之土地分配真意,再審被告已表示應屬誤收,願意退還予以審認說明,並敍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無碍結果之判斷,並無就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情事,且該審認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權限,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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