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代理人 楊貞瑾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祖先 陳知江陳水連 遺留重劃分割前之高雄市苓雅寮295號敷地(下稱系爭295號敷地),面積
1分9厘2毛6系,上開土地於民國42年7月間,依兩造先祖 陳晉臣陳鐵陳喜陳壹 等人協議,分配各房土地及坪數,訂定「祖先遺下共有土地派下子孫各人應得所有權利分配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約定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陳登錄 為共有產權代表登記名義人及產權受分配人。嗣系爭土地於53年6月間,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而分割成苓雅寮段295、295之2及295之3地號等3筆土地;後陳登錄於59年11月23日死亡,其代表登記之上開3筆土地由被告繼承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則於60年間,按土地持分比例給付遺產稅金新臺幣(下同)497元2角2分予被告,並按年繳納地價稅予被告,又被告為塗銷典權,而於69年8月25日向原告收取4,994元,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合同而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權利。嗣上開3筆土地經重劃為高雄市○○區○○○段90
8、90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8及908之1地號土地)。足見兩造間就系爭908及908之1地號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為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908及9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9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其中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90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其中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同未經全體親族簽章,且分配比例不公,恐係偽造,形式真正應有可疑;且陳登錄在世時,僅分得29
5之3地號土地,並未代表登記為系爭295號敷地所有權人,系爭295號敷地應無信託登記於陳登錄名下之事;至於向原告等人收受之款項,均係被告兄長誤為收取;況原告上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295號敷地原為兩造祖產,42年間經調整為本件之苓雅寮段295地號土地及非本件之苓雅寮段295之1地號土地,本件之苓雅寮段295地號土地部分於53年間經分割為苓雅寮段295、295之2及295之3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嗣於70年間經重劃為系爭908及908之1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㈡第
31頁至第94頁、卷㈠第258頁至第268頁)。
2、被告為系爭908及908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7頁)。
3、兩造族人有以陳登錄名義於55年9月間,持苓雅寮段295、295之1及295之3地號土地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設定典權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覺書在卷為憑(詳本院卷㈠第269頁至第300頁、本院卷㈡第7頁)。
4、被告於60年5月3日向原告、 陳渭堂陳渭福 等人收取遺產稅稅金;另向原告收取地價稅稅金;又於69年間向原告收取典權清償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詳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9頁、第48頁、第134頁、第135頁)。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信託關係?
2、若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則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3、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主張陳登錄依系爭合同約定,受託登記為系爭295號敷地所有權人,陳登錄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從而,兩造間就系爭908、908之1地號土地成立有信託關係等情,雖提出系爭合同、收據、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明細表在卷為證(詳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8頁、第134頁至第13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
1號、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同之形式真正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合同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謂系爭合同業經受分配人蓋章認證,應可認定為真正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簽章之真正,因合同簽署人 陳汝松 等人業已逝世,不能到庭作證,其真實性已無從證明。又系爭合同僅 陳玉堅 、原告、 陳飛 、陳登錄、陳汝松、 陳渭棠 、陳渭福、 陳烏番 、陳汝𩤮、 陳汝霖陳汝村陳培祥 、陳玉等人簽章,受分配之 陳進才 並未簽章確認,則系爭合同是否經全體受分配人認可,亦非無疑。
2、原告雖聲請傳訊合同簽署人 陳鈺堅 、陳渭棠及陳渭福之子女庚○○、丙○○、甲○○等人到庭證明系爭合同之真正,然查,證人庚○○到庭證稱:其未曾看過系爭合同,不清楚其父親有無土地登記在別人名下等語甚明(詳本院卷㈡第12頁);證人丙○○亦稱:其不清楚系爭土地之處理情形,系爭合同書寫過程其未親身見聞,其父親並不識字,該合同上之簽名並非其父親簽署,至於合同上之印章是否為其父親所有,其不清楚,其亦不清楚其等有無土地信託登記在別人名下等語綦詳(詳本院卷㈡第14頁);證人甲○○到庭亦稱:不清楚簽署合同之事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㈡第16頁),從而證人均無從證明系爭合同之製作過程,自無從認定系爭合同之真實性。
3、另證人庚○○、丙○○、甲○○雖均稱:其祖先在苓雅寮留有土地等語。然查,證人庚○○、丙○○到庭均稱:不知該土地所在位置等語甚明(詳本院卷㈡第12頁、第14頁);證人甲○○到庭亦稱:聽其母親說,家族在苓雅寮擁有1塊地,是祖產,地號為295,不知正確位置為何,其等並無權狀,亦非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母親說其等也有份,因為其等為陳家子孫,且需繳納稅金等語甚明(詳本院卷㈡第16頁),足見證人對於上開土地所在位置、面積、登記情形均一無所知,且所證情節亦係聽聞他人所述,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至原告提出己○○之函文1紙證明確有信託登記乙事(詳本院卷㈡第23頁)。然查,己○○並未到庭具結以示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己○○僅係旁系堂兄弟,並無法代表全體繼承人,且該函文內容亦僅稱:「有部份共有都在 金耀 名下」,其真意為何不明,則上開函文內容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遺產稅金、地價稅金及典權清償費,足見被告就系爭908、908之1地號土地之持分並非2/8,超過其受分配部分應係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族人於55年間,以陳登錄名義向中油公司典押借款,所得款項均平均分配,事後遺產稅及地價稅均以覺書內容比例計算,且因家貧,其兄長誤向原告等人收取,無從證明被告即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聲請傳訊證人庚○○、丙○○、甲○○為證。然查,證人庚○○到庭證稱:其僅知72、73年間,原告持稅單至其家中,告知其母親,說有1塊不到
6坪的土地族內有人要收稅金,原告可代為支付,其母親即說該地要讓原告處理,就算原告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2頁);證人丙○○到庭則稱:被告母親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或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弟弟至其家中,向其母親索取遺產稅及地價稅的錢,因為沒有多少錢,其母親就支付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4頁);證人甲○○則稱:被告母親及被告有向其等索取稅金,其等就交付,至於稅金如何計算,其等並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6頁)。從而,證人上開所述,均僅能證明被告及其家人曾向庚○○等人之家人收取稅金之過程,無從證明其等收取稅金之依據。
2、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被告持以向丙○○等人之母收取稅金款項之計算明細表為憑(詳本院卷㈠第13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明細表係依覺書內容製作,並誤向原告等人收取等語置辯。經查,上開明細表所載土地共有人為陳登錄、陳汝松、陳渭棠、陳渭福、陳烏番及陳玉堅等人,並非系爭合同所載受分配人全體,且亦無原告名義。況依系爭合同所載,僅就系爭295號敷地共1分9厘2毛6系(核算約565.088坪)為分配,而陳登錄受分配面積為1厘零7系,相當於31.3839坪,僅占總面積之1/18;然依上開明細表所示,係就295號番號99.5
9坪3筆土地之稅額而為估價,陳登錄所占面積31.75坪,卻占總面積99.59坪之1/3,足見該明細表計算依據與系爭合同並不相同,亦無法得知有何關聯,則原告主張被告依該明細表之計算式向原告等人收取稅金,因而推論超過系爭合同受分配部分即係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並不足採。
3、至被告提出之覺書雖載有:「茲依照祖先遺下共有土地(苓雅寮295號)派下子孫各人應得所有權利分配合同內記」等語(詳本院卷㈡第7頁),然該覺書所載土地35.47坪,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295號土地面積不符,則前開土地所指為何,並無從得知,而該覺書「以下餘白」處所載各人坪數比例,與上開明細表相同,所載持分比例與上開合同所載並不相符,則該覺書之製作目的及依據應有可疑。另覺書雖記載陳登錄為:「代表人」、「土地代表人」,然上開辭彙所指意旨甚多,其真意為何,無法核考,自無從僅以上開覺書所載,遽謂陳登錄與原告間有土地信託登記之關係。
(三)若據系爭合同及附圖所載(詳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11頁、第161頁),原告所受分配者為附圖編號295之1部分,面積10.234坪(合同記載陳玉堅外1名,無從區分陳玉堅及原告分配比例,遂以總數計算)、附圖編號295之2部份之2分之1,面積約39.5坪(因附圖及合同所載面積換算後並不一致,遂四捨五入後取該數字)及附圖編號295之8部分2分之1,面積57.8坪(因附圖及合同所載面積換算後並不一致,遂四捨五入後取該數字,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61頁),合計約107.534坪;而系爭29
5號敷地總面積為1分9厘2毛6系,核算約565.088坪(1.926×239.4),則原告依該合同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占系爭295號敷地總面積之比例約略為3/16(565.088:107.534=16:X,X=3.04)。而系爭合同所載均就建物敷地而為分配,核與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295番地,建物敷地1分9厘2毛6系,其中地上建物有數棟等情大致相符(詳本院卷㈠第123頁以下),足見系爭合同乃就建物所占面積予以分配,又自42年後,原告就系爭29
5號番地之持分比例核與現今分割調整後土地之持分比例亦相符(詳本院卷㈠第127頁),而原告就系爭295號敷地之持分原亦登記為3/16,其就系爭908、908之1地號土地之持分亦同,此有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㈡第48頁、卷㈠第40頁至第47頁),則其依合同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符,則原告若依系爭合同受分配之土地核無短少,自無從認定其所有系爭土地有何信託登記於陳登錄名下之情節。
(四)另系爭295號敷地於42年間經調整為苓雅寮段295地號土地及苓雅寮段295之1地號土地,苓雅寮段295地號土地部分於53年間經分割為苓雅寮段295、295之2及295之
3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嗣於70年間經重劃為系爭908及908之1地號土地;另295之1地號土地則於44年間經出售予高雄市政府,嗣於53年間經分割為同段295之1、
295之4及295之5地號土地,同段295之4地號土地又於66年間經分割為同段295之4、295之6地號土地,嗣上開295之1、295之4及295之5地號土地再經重劃為
985、986地號土地,上開295之6地號土地亦經重劃為苓西段246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在卷為憑(詳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94頁),是本件系爭908及908之1地號土地之範圍僅係系爭合同中所稱295號敷地之一部。又原告若依系爭合同而為分配,其所受分配者為如系爭合同之附圖所示編號295之1、29
5之2及295之8部份土地,而系爭合同內之編號係先人自行編定,並無特殊意義乙節,則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156頁)。則原告依系爭合同受配之區域是否在系爭908、908之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應非無疑,是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908、90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中之6分之1為其所有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908、908之1地號土地有何信託關係存在,是其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908及90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中之6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他爭點即㈠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