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5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4年6月9日16時45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6月間之戶籍地在台南市○區○○○路○段○○○巷○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惟異議人始終未曾接獲前開舉發單及原處分機關對前開違規行為之裁罰,按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公文送達,應以當事人戶籍所在地址為送達無著後,始得為公示送達,如未依此為之,該公示送達應無送達效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台南市警察局94年7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0941801356號之公告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5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地即戶籍址「臺南市○區○○路○○號」掛號郵寄,並由異議人於95年5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蓋章收受無訛,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及原處分機關所提出蓋有經核與本件異議狀上相同之「甲○○」印文之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其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是自異議人於95年5月26日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算,異議期間已於95年6月15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98年3月12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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