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80號被告丙○○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勒戒中)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9月13日,在基隆市○○區○○街住處,明知 李信賢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所交付之SONY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紅色手機1支,係李信賢於96年9月13日8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行竊所得,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旋依李信賢之指示持往基隆市○○區○○路○○○號1樓「威琳通訊行」,以新台幣2500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威琳通訊行公司負責人 吳珮琳 ,嗣經警清查轄區盜臧案件,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信賢於本署偵訊時供述一致,又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甲○○遭竊亦據甲○○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威琳通訊行手機讓渡同意書1紙附卷可參,故該車確屬贓物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本署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敬展參考法條刑法第349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