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70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丙○○因乙○○、戊○○二人於賭博時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未還,為迫使其2人還錢,竟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25日下午10時55分許,分別駕駛2部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街海將卡拉OK,分別以抓住其手部或皮帶之方式,強制該
2人各自坐進丙○○預備之2輛小客車中,將之載至高雄縣○○鎮○○○路上古錐檳榔攤旁之貨櫃鐵皮屋加以拘禁,剝奪乙○○、戊○○之行動自由,並對其等恫稱:「不還錢就把你們押到山上去」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並令乙○○簽立票面金額為15萬元、13萬5千元;戊○○簽具票面金額為15萬元、17萬5千元之本票各1張。另為確保能獲得清償,另向乙○○、戊○○要求聯絡其等親友為前述本票背書。經
2人聯絡後。乙○○之子王 文宏 到場時,丙○○等人即要求 王文宏 在乙○○簽發之上開本票上背書,並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對王文宏恫稱:「事情沒有處理好,不可能讓你爸爸離開鐵皮屋」等語,使王文宏心生畏懼,惟因當時王文宏另有工作欲先行離開而未背書,同時通知乙○○之女甲○○到場,甲○○到達鐵皮屋後,丙○○等人基於接續之嚇犯意,向甲○○恫稱:「不背書,就將乙○○押到別處」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於乙○○上開本票上背書後偕同乙○○離去。戊○○之友人丁○○相繼到場後,丙○○等人亦要求丁○○為戊○○開立之本票背書,並恫稱:「如不背書,就要將戊○○押到別處」等語,在場之2名成年男子並以毆打戊○○胸部之方式施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丁○○心生畏懼,而於戊○○開立之2紙本票上背書後,丙○○方允許丁○○將戊○○帶離。
二、案經被害人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夥同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上開私行拘禁、恐嚇得利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證人丁○○、王文宏、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戊○○開立票面金額為17萬5000元、15萬元之本票各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次按簽發票據及在票據上為背書,分屬不同之票據行為,使人為他人已簽立之本票背書,則如發票人不履行債務,持票人亦可向背書人請求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故背書之行為對持票人而言另有使債務獲得擔保之利益自明(票據法第124條、第39條、第29條參考)。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本件被告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乙○○、戊○○2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至恐嚇被害人工文宏、甲○○及丁○○,使其於被害人乙○○、戊○○2人所具之本票上背書,所為則係犯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被害人乙○○、戊○○2人,確實有向被告借貸而有債務存在,為證人乙○○、戊○○於原審時結證明確。其等既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要求其等償還,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此部分構成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而被告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以言語脅迫或毆打之強暴方式使之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其強制之低度行為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檢察官所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之行為,應僅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理,然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又為私行拘禁罪吸收而不成立犯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使其對乙○○之本票債權獲得擔保之同一犯意,先
後對王文宏、甲○○施以恐嚇,並要求王文宏、甲○○背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予評價,屬一接續之恐嚇行為,惟該行為同時侵害王文宏、甲○○之個人法益,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甲○○得利既遂之一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對王文宏之恐嚇得利未遂與對甲○○之恐嚇得利既遂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私行拘禁乙○○、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相同之罪名,亦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戊○○之一罪處斷。被告前述私行拘禁之行為,對甲○○恐嚇得利之行為,以及對丁○○恐嚇得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同至海 將卡拉OK押走乙○○、戊○○加以拘禁,及恐嚇王文宏、甲○○、丁○○之不詳名籍之數名成年人間,就所犯各罪均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僅因追討欠款,即強行押走並拘禁被害人,時間長達5、6個小時,並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使其等無端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則因此恐嚇行為得利,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2次恐嚇得利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索債孔急而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已取得被害人所交付其中之17萬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另考量被告糾眾暴力討債,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各情,併諭知應支付公庫30萬元,以正視聽。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檢察官對刑法第302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