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蔡信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12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71及建號1550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74之4號5樓之1,於民國91年5月14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抵押貸款新台幣840,000元,惟恐更生裁定前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抵押物查封拍賣,有礙其他債權人求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本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再按,本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關於第19條之部分規定,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第
2項或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末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權利,本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未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有保全之必要。另就立法論而言,本條例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亦即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並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又依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之規定,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者,應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等語,故縱使法院對於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准予保全處分,該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其後仍得依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則法院先前所為准予保全處分裁定即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故顯無應准許之實益。甚者,此會造成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上之程序不經濟,徒增司法程序之浪費;就債務人而言,則因對於法院既已准許之保全處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嗣後卻又可變更或撤銷之,必就此反覆之作法無所適從。從而,聲請人聲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