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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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
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名籍不詳綽號「大胖」、「番仔」之成年男子結夥
3人以上,共同基共同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輛,搭載「大胖」或「番仔」其中1人,另1人則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由丙○○將竊得之物品載運至台南縣○○鄉○○村○○○街○號之居處藏放。嗣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戊○○物品裝設有衛星定位器,經戊○○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於民國96年
5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丙○○上開居處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隨同名籍不詳綽號「大胖」、「番仔」之成年男子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載運如附表1至4所示之被害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或6,000元之價格受僱於上開「大胖」、「番仔」2人,該2人會以電話連絡伊,請伊駕駛車輛搭載「大胖」或「番仔」其中1人,另1人則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伊則在山下等待其2人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上車,而該等物品亦經其2人交代先暫時置放於伊家中,等過數日其2人會向伊聯絡取回物品,伊並不知道該等物品之來源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物品,確係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地遭竊,而上開失竊物品客觀上必須至少由3個以上之男人才可能竊取成功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㈡本件所失竊之物品數量與體積,放在一般房車即可裝載得下
,此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方信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則「大胖」或「番仔」其中1人既已自行駕駛小客車前往,已可逕行裝載,何須另行僱請被告偕同前往?又被告自承於96年
5月22日23時30分許即駕車到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而遲至翌日(23日)凌晨4時30分許才從台中太平山區出發返家,中間這段時間伊均在太平鄉山區等語,且被害人戊○○於原審中證稱:其所失竊之物品中有衛星定位器而循線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被告上開居處查獲其所失竊之物品之際,被告門前之車輛引擎和4個輪胎均很熱等語,顯見被告確係甫從他處返家無訛。則衡情,被告豈有可能於深夜在荒野僻靜之山區等待上開「大胖」、「番仔」2人數個鐘頭之久,均未起疑心,亦未查證其2人在山區所搬運之物品之來源?其辯稱:伊僅於山下等待,其他事情伊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㈢本件所失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係警方於被告
家中所查獲,而上開物品價值分別約68萬元、63萬元、66萬元及32萬5000元,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若如被告所辯上開物品均係上開「大胖」、「番仔」2人所竊得,則何以該2人竟將如此貴重之贓物全置放於被告家中數日毫不過問?甚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被告?又被告於警詢中直承於其家中所查獲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中,有1台衛星定位器業經其拆掉零件並泡水,核與證人方信元、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若被告僅係單純受託搬運堆置他人之物,應無是理。均足證被告確與上開「大胖」、「番仔」2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實際參與竊盜犯行無訛。
㈣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上開「大胖」、「番仔」2人係於96年
5月21日14時至16時許,撥打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前往載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然據卷附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電話僅於96年5月19日與23日有與他人電話連絡之紀錄,此有遠傳電信通聯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上開「大胖」、「番仔」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甚高,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另說明扣案之變壓器1台、電焊器1台、電鑽1台、電鍊鋸1台、CO2切割器1台、測頻器2台,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作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日期│行竊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1│96年5月19│南投縣竹山鎮│乙○○│電台設頻電池2│││日5時0分許│中心嶺山區││個、功率放大器││││││乙個。│├──┼─────┼──────┼───┼───────┤│2│96年5月19│南投縣竹山鎮│丁○○│功率放大器乙個│││日5時40分│中心嶺山區││、電源供應器6│││許│││台。│├──┼─────┼──────┼───┼───────┤│3│96年5月23│台中縣太平市│戊○○│電台設頻電池、│││日3時36分│大興路與大興││功率放大器、激│││許│1街口││勵器、微波接收││││││器、衛星定位器││││││各乙個。│├──┼─────┼──────┼───┼───────┤│4│96年5月23│台中縣太平市│甲○○│微波接收器、激│││日4時0分許│頭汴坑山區││勵器、濾波器各││││││乙個、電源供應││││││器5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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