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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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滯欠本局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6,833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免因繼承人拋棄繼承,致影響使用牌照稅徵收,請准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君之遺產內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移送函影本2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551號、第571號及第609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被繼承人乙○○有無繼承人不明,若於主文第三項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且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度 財管 字第 41 號裁定(97.09.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度 家抗 字第 16 號(98.01.06)[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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