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正被告甲○○前科記錄,即「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參諸被告於96年間,甫因酒醉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刑,而受有期徒刑處罰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且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顯對行車安全可能產生相當之危害,雖被告於警訊時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然其於攔查時渾身酒味、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大笑、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警卷所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可證,足證被告辯稱其可以安全駕駛云云,實屬卸責之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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