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八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八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八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八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李純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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