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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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銀元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即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街○路平交道時,當時車頭已過柵欄至緊急按鈕位置,警鈴才響起,受處分人即依規定通過,且通過後柵欄尚未放下,當時警員站在右轉至中山醫院路口轉角處,視線受招牌擋住,實無法看清情況,致舉發與事實不符,因認裁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就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穿越台中市○○街○路平交道,當時警鈴曾響起之事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民宏 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結證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另證人陳民宏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問:異議人違規情形如何?)當時我在平交道前大慶街上執行勤務,當時警鈴先響起,該平交道是有柵欄的鐵路平交道,警鈴剛響起時,異議人還沒有進入平交道,他還沒有進入平交道前我就有看到他的車,警鈴約響了五秒他才通過平交道,他過了平交道以後,柵欄才整個放下來,他過了平交道我才舉發他」;「(問:所站之處是否有盲點?)沒有,都看得很清楚」等語,而證人陳民宏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在前揭時地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最低罰鍰新台幣六千元,逾期最高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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