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縮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明知 王泗滄 (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東海大學附近所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二三二之三號前失竊;車身之引擎號碼為HG一0五四九二號,為乙○○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收受騎用之。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甲○○騎乘前開車輛在台中縣○○鎮○○街與西寧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前揭機車後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刑法贓物罪嫌,辯稱:伊並不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所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確為他人失竊之贓車,業據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訊中指訴甚明;又機車依現行法令,監理機關均辦理車籍登記,一般人為確保來源之正當性,收受機車時,必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且駕駛機車,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應科處罰鍰,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承未索取行車執照即取得機車使用,足見被告應已明知上開機車係來源有問題之贓車。況被告於被查獲當日警方要求伊停車受檢時,伊非但未依規定受檢,反而加速逃逸,亦經被告自承不諱,可見被告係因騎乘贓車心虛,始有此舉。參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曾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先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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