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車裁六一U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而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逕行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決前開機車所有人甲○○新臺幣五百元之罰鍰。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但並非未戴安全帽而遭舉發之駕駛人,本件裁決書復未載明交通違規地點及駕駛人員,僅憑照相告發處罰機車所有人,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並未對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及違規停車等各類之違規行為作任何差別處遇之規定。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八十
九年五月廿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在台中市○○路○○道附近,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違反規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第二警務段台中分駐所警員 洪宗明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交通違規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接到違規通知後,並未舉證告知違規駕駛人誰屬等情,亦有證人提出之洪宗明提出之交寄掛號函件存根一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五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