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X3─六二二0號自小客車「行駛外側路肩(非故障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前到案,本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國道中山高南下一一四公里處被警員告發違規,但伊並無違反規定行駛路肩,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四、經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在國道一號南向一一四公里處,發現上開車輛行駛路肩違規,執勤人員乃當場舉發,此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局第二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復据証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龔世源到庭證稱:當天係大塞車,車速很慢,受處分人係第一輛車,確實有行駛路肩,當天走路肩的人很多,伊是當場舉發等語。即本件受處分人亦自承:當天車流量大,伊因為車子被擠,而有超越白線之情事。參以本件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受處分人無違規情事該員警當無涉詞誣陷之理。是以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異議人確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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