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00000000EESANEHA為泰國人,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中山路與大通街口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本應注意限速路段不得超速行駛,且機車之附載不得超過一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之速度並附載泰國籍之KANJAIMAN及PHATTAPIA二人行駛,致該機車後輪爆破,人車倒地,KANJAIMAN因此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00000000EESANEHA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五年,而其犯罪時間係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實施偵查日期係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間係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另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一年三月,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時間應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