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 廖家真
送達處被告甲○○住台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兩造現為夫妻,被告婚後竟沾染惡習,吸食毒品,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於被告第一次犯錯,並未採取法律途徑,訴請離婚,祇盼被告能改此惡習,但被告日後並未改善,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又因吸食毒品案件,二次遭警查獲,移送法院,期間原告與子女均因被告吸食毒品遭警查獲之故,遭受到親友及左鄰右舍議論紛紛,指指點點,致使原告之身心遭受侮辱、受創。被告因犯吸毒案件,就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且被告之犯行致使原告遭親友及鄰舍議紛紛,身心受其虐待,無法再共同維持婚姻生活,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婚後竟沾染惡習,吸食毒品,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於被告第一次犯錯,並未採取法律途徑,訴請離婚,祇盼被告能改此惡習,但被告日後並未改善,於八十九年間又因吸食毒品案件,二次遭警查獲,移送法院,期間原告與子女均因被告吸食毒品遭警查獲之故,遭受到親友及左鄰右舍議論紛紛,指指點點,致使原告之身心遭受侮辱、受創,無法再共同維持婚姻生活,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徒期刑六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絕不易,被告曾為此而進出監所,致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且原告因此遭受到親友及左鄰右舍議論紛紛,指指點點,被告之行徑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咎乃在於被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孫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