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靖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就本息分六十個月償付,其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五計付,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個月計付一次,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重新計算。如被告未按月繳交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僅清償本金三百六十萬元,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繳付,計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四十萬元。依約定書第六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應全部清償。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減縮原起訴之聲明,僅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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