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五.
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
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四十二萬元二筆借款,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五,加計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補貼率百分之零點八五,其後依郵局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五點一,加計百分之一,再扣除百分之零八五計為百分之五點二五,故此部分減縮原起訴之聲明,僅請求以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七.六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年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七點六,加計百分之二點五,故計為百分之十點一,故此部分減縮原起訴之聲明,僅請求以百分十點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採用算頭不算尾之計付方式,故實際上僅繳納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應視為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責任之責。
㈢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三紙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三紙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均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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