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動起子壹具沒收。
事實一丶甲○○曾有多次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順安租車行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與不詳姓名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出遊,行經台中市○○○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令林姓男子持足供行凶之用之電動起子竊取停置路旁之 許擇民 所有之C五─四三二二號小客車車牌乙面,甲○○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更將該車牌懸掛在X九─二六二九號小客車上。未幾,甲○○駕駛上開車輛至台中縣大里市找友人 林俊良 ,二人乘座該車在大里市○○路○○○號前聊天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竊盜情形相同,並與被害人許擇民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及電動起子壹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行。被告與林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有多次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第二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雖有多次前科,有上揭查註紀錄表可憑,惟其因一時為逃避超速被照相而行竊,所生危害尚輕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動起子壹具為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丶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